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上訴人即被告 蕭國華
范良玉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國華、范良玉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國華、范良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本院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70號判決在案,有本案卷宗可稽。茲被告蕭國華、范良玉此部分所犯,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被告蕭國華、范良玉對本院就此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之上訴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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