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保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保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沾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貳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保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8年5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於88年7月12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而未予執行,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94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上開2按,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應予更正)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沾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起訴書誤植為海洛因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係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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