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郭淑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日之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某網咖,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新屋鄉東勢2之1號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見偵卷第3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鑑驗結果係呈鴉片類陽性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偵卷第64頁)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上述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4公克)、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1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袋、削尖吸管3支,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同時為警查獲之 姜義文 、余聲炑所有(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併與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