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勝權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07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古勝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古勝權與 胡鎮輝 原為連襟關係。緣古勝權前於民國96年7月16日曾虛捏「胡鎮輝及其妻 戴錦珠 於96年2月間,曾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房地旁之車庫竊取其內財物」之不實事項,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胡鎮輝涉有刑法之竊盜罪嫌,使胡鎮輝、戴錦珠2人受該署犯罪之調查,嗣該署檢察官認胡鎮輝、戴錦珠前經古勝權及其妻戴玉華授權同意後,始僱用他人搬遷車庫內物品,以97年度偵字第17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古勝權以前開不實內容申告胡鎮輝、戴錦珠犯罪之行為,經本院於以98年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確定。古勝權因其受上開偵審程序並判刑,心有不甘,明知以不實內容向有追訴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申告他人犯罪,將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仍意圖使胡鎮輝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98年11月23日具狀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胡鎮輝涉犯誣告罪等罪嫌,經該署以98年度他字第5788號分案進行調查,並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古勝權到庭,99年1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0偵查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古勝權當庭仍接續向檢察事務官誣告胡鎮輝涉犯誣告罪,並以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即上開98年度訴字第
335號判決)之事實表明訴追之意,使胡鎮輝受該署偵查犯罪,且使胡鎮輝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幸該署檢察官查明後,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449號對胡鎮輝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胡鎮輝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古勝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古勝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並有胡鎮輝之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788號99年1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官99年6月15日行政簽呈、99年度偵字第1544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3號、98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附件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應可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且充足同一構成要件,法律上應為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參照),則被告以同一虛構事實,先後以書狀、言詞向偵查機關誣指胡鎮輝犯誣告罪,應為接續犯。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98年11月23日以書狀誣告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再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非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或偽證之人終受誣陷或蒙冤,如被告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誣告胡鎮輝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犯誣告罪,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一再恣意誣告他人,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告訴人疲於應訴,浪費司法資源之犯罪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年事已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對被告古勝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縱經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仍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要件,本件宣告刑雖低於6月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爰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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