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66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向原告辦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利息按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3%機動計息;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於本行之債務,即視同到期,並依借據第五、六條之約定按年息5.27%(原告公司基準利率〈月調整〉2.27%加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借款至111年5月22日,迭經催討,迄今尚餘本金108,5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