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330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楊振發

被上訴人即

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林彬旭

簡大鈞

馬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610元【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2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0元=8,610元(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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