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6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本票執票人依該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尚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參加以第三人 吳玉盆 為會首所召開之互助會(即合會),並於民國96年8月1日得標後,開立包含如原審裁定書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吳玉盆收執。嗣吳玉盆即按月向抗告人收取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縱吳玉盆倒會後,抗告人亦按月交付吳玉盆應付之各期會款。而吳玉盆曾稱:將撕毀抗告人前得標後所交付之本票。未料事隔2年後,卻有本件請求票款之糾紛,爰聲請本院傳訊吳玉盆以釐清事實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據此,相對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辯上情,縱屬為真,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本院在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職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甚明。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