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師管區司令部以86年度師審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二案件以90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就上開施用毒品、贓物二案件以90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於96年5月25日撤銷假釋,惟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先前入監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刑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5日簽結其執行案件,視為徒刑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前因其與 高玉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竊取 張清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5時許,其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 崔慶生 (已歿)及 陳巧真 ,行經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橋頭前,適為張清治之子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現丙○○而尾隨自後追趕,旋為丙○○發覺,其為逃離甲○○之追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猛然倒車並迴轉,不慎撞及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甲○○受有頸部及左肩關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丙○○雖預見在駕駛過程當中,如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極有可能發生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受傷之結果,竟另基於縱令有人受傷,無人將傷者送醫或報警處理,亦不違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未立即停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復於同年月7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發現上開自小客車,並在車內採得可疑檳榔渣之唾液,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之高玉桂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1第10至12、124、125頁、偵卷2第265至266頁、偵卷3第22至23頁、核交卷第12至13頁及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背面、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被害情節(見偵卷1第18至20、112、122、125頁、偵卷3第23頁及偵卷4第11頁)、證人高玉桂、陳巧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然被告未下車察看,即逕行駕車離去(見偵卷1第16頁、偵卷2第256至257頁及偵卷3第9頁背面)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31日刑醫字第0970031301號鑑驗書、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23至24、26至30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頸部及左肩關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7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2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之故意態樣,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明知已駕車肇事而致人死傷之結果,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至於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尚未確知駕車有無肇事或有無致人死傷,然其雖預見有駕車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結果之可能,仍基於縱令有人死傷,無人將傷(死)者送醫或報警處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決意駕車逃離肇事現場。查被告於肇事時並未喝酒,意識甚為清醒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迎面發生擦撞,以被告斯時之精神狀態而言,衡情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在駕駛過程當中,如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極有可能發生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受傷之結果。再依車損照片顯示之情形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之機車左前後照鏡破裂、左側車身有摩擦痕,參諸告訴人亦受有頸部及左肩關節挫傷之傷害等情,足見兩車撞擊時有相當之力道與聲響,則依肇事當時情形觀之,被告對於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極有可能發生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受傷之結果已有所認識,詎被告仍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去,而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益證被告於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其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65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1973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停車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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