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化名「 林美珍 」)因無交通工具返回臺東地區,於民國98年2月13日下午5時許,在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8之3號之住處前,向甲○○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6309-EX)號自小客車及該車內所放置之白色易利信手機、華碩手提式電腦各1臺等物,並約定用畢後旋即返還,甲○○始同意將上開物品交付與丙○○使用。丙○○原應於返回臺東地區後旋即歸還上開物品,詎其在接獲甲○○催促其返還上開物品,以辦理車輛檢驗事宜之來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但未依約返還上開物品,反將其所持有之上開物品均予以侵占入己,並對外表彰變更其原依使用借貸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迭經甲○○多次催討均不獲置理,致甲○○無法辦理車輛檢驗事宜。嗣經甲○○報警處理,並向監理機關申請註銷車牌,迨至98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某處之 陳友聲 心臟內科前尋獲上開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3、79、86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將上開物品借與被告及事後多次聯絡催討未果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及偵卷第26至28頁),並無明顯矛盾、齟齬之情;稽之證人甲○○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言核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此外,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告訴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保管條及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17至20頁)。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為為限。又受託持有他人財物之行為人是否具備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仍應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持有財物之原因關係,視其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佐以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告訴人出借上開物品之目的僅供被告返回臺東地區期間代步所用,惟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均不獲置理後,告訴人旋即向監理機關申請註銷車牌等情,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是依告訴人出借目的及事後處置等客觀情狀觀之,告訴人所答應之借用期間當應以其借用目的為度,而非任由被告無期限無償使用,且告訴人亦未同意被告長期繼續使用上開物品,否則何須逕自註銷車牌。惟被告明知告訴人出借上開物品之目的,理應在返回臺東地區後有充足時間可與告訴人聯繫歸還上開物品事宜,且在接獲告訴人催促其返還上開物品,以辦理車輛檢驗事宜之來電後,主觀上亦當知悉應履行返還義務,然其明知已無權使用上開物品,猶未再次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繼續借用,即任憑己意長期使用,未與告訴人聯繫驗車事宜,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均不獲置理,致告訴人無法辦理車輛檢驗事宜,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僭越所有人之地位,縱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自行將上開物品歸還告訴人,然被告猶知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警局前而向警員求援,亦得以相同方式歸還上開物品,然被告竟捨此不為,且於為警尋獲上開物品後,猶刻意隱瞞其係以化名「林美珍」向告訴人借用上開物品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告訴人並未贈與該車之意思,然其接獲告訴人催促其返還上開物品,以辦理車輛檢驗事宜之來電後,始無意返還上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其上開所為,自難謂無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例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又侵占罪為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時,即應構成犯罪,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惟若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43年臺上字第675號、52年臺上字第1418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及83年度臺上字第63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原向告訴人所借用而持有之上開物品,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向告訴人借用車輛代步之機會而侵占暫為使用之上開物品,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且於犯後警詢及偵查中猶飾詞否認犯行,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白承認,並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數額、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