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0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95年度易字第16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四三六七號,編號八所示),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決在案,而扣案聲請人所有行動電話2具,未經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決,認其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緩刑5年,扣案之電腦2組、員工打卡單233張、員工資料表1批、簡報資料1批、總機紀錄4本、教戰守則資料1批等物沒收確定。執此,本案另扣得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94年度保管字第4367號,編號8所示),因認非聲請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則該扣押物既未經本院諭知沒收,自應可認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其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