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毛重合計肆點捌玖玖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支及空夾鍊袋捌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就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號裁定就上開二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5年5月11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認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緝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517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171、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猶不知悔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7日凌晨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大滿貫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合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合計0.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毛重合計4.8994公克)、吸食器1支及空夾鍊袋8只。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8時27分許,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復經本院法官裁定送往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後,於翌(8)日上午8時40分許,亦將所採集之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上開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看守所移請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9至20頁及本院卷第35、65至67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18至23頁),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合計0.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毛重合計4.8994公克)、吸食器1支及空夾鍊袋8只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為0.03公克,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72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2第14頁),是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9年4月28日慈大藥字第990428001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益見扣案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其於查獲當日即99年2月7日、翌(8)日所採集之尿液先後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及臺灣臺東看守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9年度人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樣尿液送驗代碼登記簿(代碼編號:D-03)及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呼號:859)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5、7頁及偵卷2第18至19頁),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所揭示,是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5年5月11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認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緝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第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俾資追查該毒梟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何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指證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合計0.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毛重合計4.899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6只,均係被告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使用之物,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鑑定時,依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必要時則輔以刮勺刮取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後分別秤重,然無論以上開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所揭示,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裹毒品之包裝袋6只,依現行鑑驗技術,顯然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空夾鍊袋8只,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及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及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又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非違禁物,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