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8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98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裁定准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9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對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假扣押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假扣押卷、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95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惟相對人已於98年9月24日就系爭之本案事實,向本院起訴請求,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62號事件受理在案,有該起訴狀影本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前開假扣押之本案業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