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8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堪以認定。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4公克),經送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甚明。復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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