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考刑法第40條有關沒收之宣告規定,固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然念沒收本具保安處分性質,況且單獨宣告沒收僅為單純執行事項,又既未另附從主刑之下,委非刑罰權規範範疇,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問題,當即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論斷,容併敘明。究諸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4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揚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9月1日鑑定書列卷可憑,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洵屬違禁物。茲檢察官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除誤植引用法條「刑法第40條後段」應更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扣案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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