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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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欣欣 律師
林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運輸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肆塊及第壹級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陸佰參拾陸點伍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參點伍伍,純質淨重貳佰柒拾柒點貳公克,空包裝袋重壹佰零伍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花盒貳個及快遞貨箱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管制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 林學文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意以新台幣10萬元之代價,為林學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於事成後給付報酬10萬元。林學文遂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在大陸地區內某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塊夾藏在塑膠花盆後裝箱,並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寄送至丁○○位於台中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擬由丁○○收取包裹,再由林學文在大陸地區以電話指示某不詳之人前往丁○○上開住處取貨,以便將包裹內之海洛因分裝後販賣圖利。嗣於94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華儲快遞專區查獲上開貨物,並循線於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簽收貨物之丁○○,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塊(包含在丁○○上開住處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636.5公克)、快遞貨箱2個及塑膠花盆1個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查獲警員甲○○、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等節互核一致,並有丁○○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2紙(94年度偵字第18306號卷第16頁)、 鴻鵬 速遞托運單2紙(94年度偵字第18306號卷第13至14頁)、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1份(94年度偵字第18306號卷第20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94年度偵字第18306號卷第21頁)、航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9年度偵字第18306號卷第22頁)、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4年10月18日北遞移字第0940100137號函1份(94年度偵字第18306號卷第23頁)、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94年度偵字第18306號卷第36頁)、內政部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94年度偵字第18306號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94年度偵字第18306號卷第52頁)、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94年度偵字第18306號卷第53頁)、現場查獲照片50幀(94年度偵字第18306號卷第54頁至66頁、第115頁至119頁)、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80010359號鑑定通知書1份(94年度偵字第18306號卷第157頁)等附卷可憑,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塊及2小包(淨重共636.5公克)、裝運毒品所用之塑膠花盆1個,快遞貨運箱及燈具各
2個等物扣案足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甲類第四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學文就上開二罪,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運輸海洛因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此次所運輸之海洛因驗餘淨重
636.5公克,雖非微量,惟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言,其數量非甚鉅,與一般毒梟運輸毒品動輒以公斤計比較,其情節尚屬輕微;再依其所述,本件係因其家庭清貧,為牟取10萬元之報酬始鋌而走險,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尚堪憫恕,即科以最輕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私運毒品進入臺灣之海洛因數量非甚鉅、其犯罪後對於犯罪過程尚能坦白陳述,犯後態度尚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上述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快遞貨箱2個及塑膠花盆1個,係同案被告林學文所有,用以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至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林學文雖有約定報酬為10萬元,然被告丁○○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件被告丁○○並未因運輸毒品而獲取任何財產上之利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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