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倘第一審審理程序業經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亦應認檢察官不得為追加起訴。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係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0號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然查: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0號案件業於民國97年1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宣判在案等情,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0號案件之報到單影本、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審判筆錄影本、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查。又檢察官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0號案件第一審審理程序辯論終結後之97年1月28日方為本件追加起訴之事實,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28日宜檢明樂97毒偵52字第1380號函文、本院於97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收狀之戳章在卷可稽。因此,揆諸前揭二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