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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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28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6月24日起至94年6月17日止,擔任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車輛銷售、客戶服務及代為收取車款、稅款與保險費用等業務,詎甲○○於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先後自94年5月18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6月3日,取得 曾幼女 所交付之購車款項新台幣(下同)20萬、10萬、85,000元,除將部分車款10萬元交付予元隆公司外,其餘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另於94年5月1日收受客戶 楊家羚 所交付之稅款18,350元,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甲○○於94年6月17日離職後,明知其已非元隆公司之業務代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仍身穿元隆公司制服及出示元隆公司名片,以元隆公司業務代表之身分,先後於94年6月21日及94年7月7日,連續對元隆公司客戶 陳煥綸 、 徐珍 佯稱其係元隆公司業務代表之詐術,使2人陷於錯誤,陳煥綸於94年6月21日交付保險費用11,000元予甲○○,徐珍則於94年
7月7日、94年7月11日分別交付125,000元、75,000元、439,854元予甲○○,甲○○除幫陳煥綸繳交汽車強制險2,
000元外,其餘收受之款項皆挪做私用,嗣因元隆公司向前揭客戶催收款項後,經客戶告知後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元隆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元隆公司告訴內容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元隆公司勞動契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郵政存簿儲金簿、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存證信函2份、切結書3份附卷足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多次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4年5月1日侵佔客戶楊家羚所交付之保險費18,350元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其餘侵占犯行,已如前述,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不佳,而將所保管之款項侵佔入己,且於離職後,仍假冒元隆公司業務員名義,收受客戶所交付之款項,並挪做私用,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部分款項,且與告訴人元隆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