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
入出境證號在臺灣無固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O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二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細興 」成年男子共三人,明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不實之親屬關係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係違法之行為,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一人、自稱「陳細興」成年男子自 林春生 (已歿,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其存摺、印章、身分證、戶籍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後送往大陸辦理假親戚證明文件。而 林從國 係大陸地區人民,為達非法入境臺灣打工之目的,明知其與林春生並無祖孫之親屬關係,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二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細興」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交付人民幣六萬六千元報酬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為之向大陸公證單位申請製作內容不實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再以「林春生」之名義出具擔保甲○○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無證據證明其上林春生之署名係前揭人蛇集團所偽造),併同林春生戶籍謄本,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前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持向不知情之警員對保而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核權之不知情員警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林春生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加以對保核章,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二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細興」成年男子即於其後之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揭保證書、戶籍謄本、親屬關係公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據以行使,以親屬來臺依親為由,申請核准甲○○入境並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將上開文件實質審核後收為附件,而誤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張,甲○○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持該旅行證由桃園中正機場入境臺灣地區。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春生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證詞。
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親屬關係
公證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等附卷。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原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七十九條加重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二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細興」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卷附以「林春生」之名義出具擔保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承辦員警於審查保證人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後認無誤,始於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而境管局審查該申請案可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或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資料,並可依前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大陸人士入境,可見警察機關、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縱人蛇集團等偽填假親屬等證明文件或至轄區派出所辦理對保,或填載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大陸人士非法來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認應另論以該條之罪,容有誤會。又本案雖係以假親戚方式向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人士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則該等大陸地區人士自非違反國安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入境者,應無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九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另觸犯國安法第六條之罪,亦有誤會,惟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規定: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