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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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而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二之二號三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華康街口查獲,並在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座位下之腳踏板處,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一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而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從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革除惡習,復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內含不明白色結晶體殘渣之包裝袋一只,雖未經鑑驗,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前揭物品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徵前揭扣案物品內所含之殘渣確係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前揭扣案之物又無法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分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表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