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全英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買賣房屋之「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仲介出售,並於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一律以成交價4%計算;同條第3項第2款後段約定委託期間內,賣方(即被告)自行出售,經第三人介紹出售或另行委託他人仲介時,賣方仍應給付成交價4%之服務報酬。另於第4條約定,本件被告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期間為自94年6月1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詎嗣後被告為達扺賴給付原告上開居間報酬之目的,竟私下於94年8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3,7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前所介紹之買方即訴外人甲○○,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此成交價4%之居間報酬時,並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本票、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專任委託契約書各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建物標示部及建物他項權利部各1紙(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不動產申請移轉登記之資料,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5年4月7日中地登字第0950003404號函附資料在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減縮其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中其聲明所示,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委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仲介出售,期間自94年6月1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原告之報酬則以成交價4%計算。
若於委託期間內被告自行出售,仍應給付上開報酬予原告。詎被告私下於94年8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3,7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甲○○,並拒付約定報酬予原告,爰依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諾書、本票、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專任委託契約書各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建物標示部及建物他項權利部各1紙之影本(見本院卷第6至20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函查無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5年
4月7日中地登字第0950003404號函附被告與訴外人甲○○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94年8月17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48頁)在卷可憑。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亦已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委託期限:自94年6月15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約定服務報酬:一律以成交價之4%計算之;委託期限內,賣方(即被告)自行出售,經第三人介紹出售或另行委託他人仲介時,仍應給付依第11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有明文約定。而本件被告既有於委託期間內之94年8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自行以13,700,00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訴外人甲○○之行為,則原告依上揭契約約定,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此成交價4%計算之報酬54萬8千元(計算式00000000×4%=548000)無誤。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約定報酬54萬8千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既足認定,此給付又無確定期限,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開報酬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8千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家枬附表:
一、土地部分:
1.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520地號,面積183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523/10000。
2.同上段第1521之16地號,面積17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61/10000。
3.同上段第1521之17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二、建物部分: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520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第6229號,總面積250.0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所有權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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