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八號)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駕駛罪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及保障整體用路人,詎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且執行完畢後,猶再酒後駕車上路,更於經警攔停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五毫克,縱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對往來公眾及其自身安全形成莫大危害而具有高度危險性,情節匪淺,末再參酌其直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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