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坤樵書記官謝佩欣通譯黃贊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毒聲字第3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6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上之貴族旅社內,以摻入香菸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於96年9月20日晚間11時18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96年9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2包,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謝佩欣
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