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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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樓選任辯護人魏千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 鄧梅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鄧梅經常向甲○○表達欲攜同兩子返回大陸,因甲○○長期失業,經濟困窘,無法負擔渠等返回大陸費用,不同意鄧梅攜子返回大陸,2人遂因此事時生齟齬,鄧梅乃離家出走自行在外租屋居住。迨於94年12月21日18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1樓甲○○租住處客廳,2人復因攜子返回大陸之事,及鄧梅要甲○○向其父母,要求移轉登記其父母現住房子至甲○○名下未果(以下稱經濟問題),甲○○復思及之前在鄧梅使用行動電話內發現不詳男子照片,而懷疑鄧梅有外遇,詢之鄧梅,詎鄧梅不願告知甲○○該男子為何人,並表示其無權過問,遂發生激烈爭吵後,鄧梅逕入其子房內面朝牆壁,側躺於床鋪上休息,甲○○見狀怒不可遏,竟萌殺人之犯意,明知以繩索勒緊人之頸部,將使人窒息死亡,持鄧梅購物後所得,置於餐桌上紅色塑膠繩1條,進入房內,以其小腿頂住鄧梅背部壓制後,以該條紅色塑膠繩纏繞鄧梅頸部,用力勒緊紅色塑膠繩兩端,期間鄧梅曾掙扎,詎甲○○仍未鬆手,緊勒鄧梅頸部,致鄧梅因頸部遭人以繩索絞勒,造成窒息死亡,始行放手。甲○○見鄧梅業已死亡,乃以房內棉被覆蓋鄧梅身體,旋外出藏居於桃園市○○路「華納賓館」,嗣於95年1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自首其罪,而接受裁判,帶同員警前往上址租住處,並扣得甲○○勒斃鄧梅所用之紅色塑膠繩1條。
二、案經甲○○自首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紅色塑膠繩纏繞鄧梅頸部,用力勒緊紅色塑膠繩兩端,致鄧梅因而窒息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故意,辯稱︰因鄧梅要求攜子返回大陸,其失業中無法負擔該費用,2人常因經濟問題起爭執,且其質問鄧梅行動電話內之不詳男子為何人,鄧梅置之不理,一時氣憤,始以紅色塑膠繩用勒緊其脖子,失手以致將鄧梅勒斃,並非故意殺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以塑膠繩絞勒被害人鄧梅頸部,致其窒息死亡之經過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與被害人鄧梅2人平日即因經濟問題,時常爭吵及被告在被害人行動電話內發現不詳男子照片,質問被害人未果,時生齟齬,感情並非和睦,被害人即自行收拾衣物在外租屋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收拾家中衣物照片及被害人行動電話內不詳男子照片附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991號卷第12、13、39、98、112、114頁、本院卷第22、23頁)。又被害人鄧梅係生前頸部遭人以繩索絞勒,造成窒息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2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50000210號函及(95)醫鑑字第0013號鑑定書及相驗解剖相片在卷可據(見95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4頁至第11頁、第17至22頁、95年度偵字第991號卷第94至97頁)。而被害人鄧梅窒息死亡,係被告以繩索絞勒其頸部所造成,此亦據被告是認無訛,故本件被害人鄧梅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二)按以塑膠繩纏繞於人頸部,再用力緊勒,足致人窒息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當知之甚稔。被告與被害人即其妻鄧梅原即因經濟問題,及被告質疑被害人可能有外遇問題迭有爭執,本次復因相同問題再起爭執,2人於爭執後,被害人逕入其子房內面朝牆壁側臥休息時,即持被害人購物後所得,置於餐桌上紅色塑膠繩1條,進入房內,以小腿頂住被害人背部壓制後,以該條紅色塑膠繩纏繞被害人頸部,用力勒緊紅色塑膠繩兩端,期間被害人曾掙扎,詎甲○○仍未鬆手,仍續緊勒被害人頸部,直致被害人窒息死亡,足徵其用力至猛,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巳昭彰甚明。復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鄧梅側躺於房內床舖上,背對著我,就走過去把塑膠繩繞住她脖子上,用小腿頂住她的背,在脖子後面交叉,我勒住她的時候,她有稍微掙扎,我直到她斷氣後,才鬆手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99
1號卷第40頁),則被告在被害人掙扎時仍未鬆手,仍續用力緊勒塑膠繩兩端,直至被害人窒息死亡,始行罷手,益證其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洵屬明顯,被告辯謂其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飾詞,委不足採。
(三)按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衹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最高法院著有28年度上字第256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確已另結新歡,且被告與被害人之前即常因經濟問題時生齟齬,已如前述,縱如被告所述,被害人外出自行租屋,並因經濟問題再與被害人起爭執該種情況在客觀上亦難謂已達足以引起公憤,猝然使人憤激難忍之程度。被告辯稱係基於一時義憤而殺害被害人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供殺人所用之紅色塑膠繩1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其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偵查機關自首其罪,而接受裁判,帶同員警前往案發現場採證等情,業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 莊建國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問題及懷疑被害人可能有外遇,於爭執後即心生憤怒,而以塑膠繩勒斃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暨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年,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5年。公訴人聲請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惟被告既未被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已如前述,自無從對之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此部分公訴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扣案紅色塑膠繩1條,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害人購物後所取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明於卷,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