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羅仁興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臺灣農業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張盟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懌雯
訴訟代理人 江虹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2月10日違法解僱原告,經原
告依法起訴,由鈞院104年度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於105年5月23日確定。嗣原告於
105年6月1日復職,同月20日離職,惟被告未計算屬於原告
薪資部分之伙食費合計29700元、104年年終暨績效獎金9682
5元、未修完之11日特別休假工資11836元,合計138361元,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業於系爭判決中,就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
每月工資數額之重要爭點已為辯論,且列為該案不爭執事項
,是原告翻毀再主張後每月工資應加計伙食費云云,自無可
採。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確實在工作上屢次缺失,顯然不
具工作能力,且散漫怠惰,不用心於工作,無論客觀、主觀
上均有不能勝任之情事,此重要爭點已在系爭判決中經兩造
詳為辯論,被告並據此於原告復職後予以懲戒處分,原告任
職期間顯然有過失,自不得請求發給獎金。㈢原告於105年6
月1日復職後,被告從未禁止或否決原告請特別休假,原告
亦未有向原告請求休假而遭拒絕或客觀上不能使用該休假之
情事,況原告於當日復職時即提出將於105年6月20日自請退
休,依當月月曆所示,自105年6月2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
,共有11日工作天,原告自該日起即連續請休11日特別休假
均未到班至離職為止,可見原告確係自行選擇僅休一半日數
之特別休假後自請退休離職,其特別休假未休畢,洵屬勞工
個人原因所致,自不得請求被告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等語置
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法官前積極
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所規定之自認,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
決可參。兩造於系爭判決經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㈤業已載明
:「原告每月薪資為30,475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判決
確定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未計算屬於原告薪資部分之伙食費,即應加計伙食費
合計29700元,依上開說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
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固有明文
,惟以勞工全年工作無過失為限。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
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有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1782、256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兩造於系爭判決爭執事項㈠業已載明:「被告主張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合意資遣,有無理由?」,系爭判決理
由中亦認定:「堪認被告主張原告處理主管交辦業務常有疏
失之處,無法善盡職責處理人事及總務業務,經主管督促後
,亦無法妥適改善,工作態度消極,客觀上及主觀上已有不
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尚非無據。」,是被告抗辯任職期間顯
然有過失,自不得請求發給獎金,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發給104年年終暨績效獎金96825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另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除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
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
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
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
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有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5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兩造均不爭執
原告於105年6月1日復職,於同年月20日離職。而依被告所
提出之日歷表所示,該期間工作日僅有11日,對照原告起訴
狀所稱:「原告原係欲將其得休之特別休假合計22天請領完
畢後,再辦理離職,豈料被告告知原告僅能請休一半之天數
11天,且不得再要求不休假獎金,...」,是被告抗辯原告
於105年6月1日復職後即請休11日特別休假均未到班至離職
為止,被告從未禁止或否決原告請特別休假,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未修完之特別休假11日,
非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修完之
11日特別休假工資11836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計算屬於原告薪資部分之伙
食費合計29700元、104年年終暨績效獎金96825元、未修完
之11日特別休假工資11836元,合計1383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