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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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96號

原告任建成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 律師

被告 劉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61,13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52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61,137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5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630元,應再補繳50,523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9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5,379,838元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19層、建物屋齡27年9月(自85年6月27日建築完成日至113年4月1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151.33平方公尺【含主建物79.2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2.6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59.44平方公尺(計算式:9,583.25220/100000+12,581.63×1/328=59.44),合計為116.48平方公尺(計算式:79.23+12.66+59.44=151.33)】,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5,379,838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81,299元

①1,299元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併計。

②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起訴前已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併計,合計為80,000元(計算式:20,000×4=8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兩者合計為81,299元。 

合計

5,461,1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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