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九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
九十五年簡字第五十八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被告甲○○前為夫妻,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離婚,因被告甲○○一時未覓得住所,故先暫住在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一被告乙○○之住所,故二人間乃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及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前述被告乙○○之住所,因細故而起齟齬,二人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被告乙○○徒手掐被告甲○○之頸部,以寶特瓶及燙衣板砸向被告甲○○之胸部及身體,而被告甲○○先以門夾乙○○之手指,並以指甲抓被告乙○○之前胸及手臂,致被告甲○○受有頭部多處挫傷、頸前四乘四公分瘀傷、右肩三乘三公分瘀傷、胸前四乘四公分瘀傷、右腹三乘三公分瘀傷、後背五乘五公分瘀傷、左前臂二乘二公分及三乘三公分瘀傷及雙足踝三乘三公分瘀傷等傷害,而被告乙○○則有左前胸抓傷、瘀血、左前臂抓傷、左中指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 劉鈞媛 、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劉鈞媛、 楊昶成 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時達成和解,被告乙○○當庭交付新臺幣十六萬元予告訴人甲○○,告訴人楊昶成、劉鈞媛當庭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