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42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號九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7月2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本,且為擔保借款並簽立面額20,000,000元之本票乙紙,約定利息按3.125%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等自93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被告丙○○為被告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0,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