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告甲○○
乙○○
現行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等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0年5月7日收養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2人並允諾照顧原告,未料被告自收養後音訊全無,竟置養父於不顧,現不知去向,致使原告喪失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2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尋人登報資料影本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逸楓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述:原告於民國90年5月7日收養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2人並允諾照顧原告,未料被告自字收養後音訊全無,竟置養父於不顧,現不知去向,致使原告喪失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2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三、兩造為養父及養子關係,有戶籍謄本2份為證,而被告2人自收養後音訊全無,置養父於不顧,現不知去向,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之事實,已據提出尋人登報資料影本1份為證,復經證人陳逸楓證述在卷,堪認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之養子,惟已逾4年未曾返家探視或扶養原告,音訊全無,已見前述,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有78歲之年齡,此有戶籍謄本可證,被告既身為人之子女,平時本應常主動前往探視,噓寒問暖,尤其對年長者,尚應隨時注意及照顧其身體,並得即時服侍在側,以盡人子之道,而本件被告竟已4載未曾探視或扶助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有遺棄養父母之主觀惡意及客觀事實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准予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