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8號
抗告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本院所為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0一八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向相對人申辦整合性貸款,貸款作業完成後,相對人曾交付抗告人印章乙顆,對於該顆印章到底蓋了多少非抗告人授權之文件或票據,抗告人無從所知,且抗告人並未親自簽署系爭本票。又抗告人曾與相對人協商變更還款方式,抗告人現正還款中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票據是否為其所簽發,以及該票據擔保之債權是否另有約訂還款之方法為爭執,此乃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陶亞琴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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