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6號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7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5月16日起至134年5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
20日向聲請人借用2,025萬元,借款期間為20年,約定其中本金1,575萬元部分,第1期至第36期付息不還本,第37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前24期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99%,第25期起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42%計算利息,另本金450萬元部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24期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99%,第25期起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42%計算利息,如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能依約按月償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215,701元,以及其中本金4,465,701元部分,自94年8月21日起至96年5月19日止按年息4.7%計算之利息,自9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4%,其中本金1,575萬元,自94年8月21日起至96年5月19日止,按年息2.7%計算之利息,自9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命相對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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