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九五九○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3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路○○○號2樓,利息按年息10.5%按月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4年7月2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而未獲支付,並提出本票一紙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相對人提出之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云云。
四、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楊晉佳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