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7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吳得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笪秋琳 積欠其信用貸款債務新
臺幣201,01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
語。惟依被告之被繼承人笪秋琳與原告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23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有該約定書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既係繼承笪秋琳
之上開信用貸款契約關係,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
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
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