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曾秀香
被   告  陳彩枝
訴訟代理人  張瑋民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被告購買建築
用砂,總價新臺幣(下同)47,124元,該批建築用砂經送
檢驗後,需14,175元之檢驗費用,而檢驗費用應由被告支
出,遂將此筆費用扣抵貨款,原告並將扣款事由及金額註明
在收款證明回函,被告亦簽名寄回予原告,為此,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024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向被告購買建築用砂共47,124元,惟至
今仍積欠被告14,175元未償還。而原告逕行扣除前揭費用,
被告並無答應且無合約可證實,原告所述收款明細寄回予原
告係代表有收到支票之確認,非代表承認原告有付清貨款,
被告在原告稱之回條上有註明請原告歸還該檢驗費用,且貨
物若品質不良可退貨,無需扣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
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立有規定;再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故確定
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非上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所指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亦即
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債務
人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理由,尚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
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經查:
1、被告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
促字第123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13024號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3024號執行事件案卷查
核無誤。是上開執行事件,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揭說明,並
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已屬
有誤。
2、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係指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契約之解除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
事實,或係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足以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
。然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向被告購買建築用砂,並委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費用為14,175元,
故應於貨款內扣除,認為被告此筆債權不存在等云云,均屬
於桃園地院102年度促字第12365號支付命令確定前(102
年8月12日)即存在之事由,而非確定後即執行名義成立
後才發生之事由,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該
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之具體事由,
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告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1302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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