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李玉坤
訴訟代理人 林豐卿
被 告 固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郎
訴訟代理人 蔡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 林利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固
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林利之訴,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
(下稱系爭原告房屋)之使用人,被告則係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被告房屋)之
所有人,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文郎將系爭被告房屋交訴外
人林利使用,林利並未實際居住而將系爭被告房屋借予其小
叔使用。於民國103年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期間,系爭
被告房屋之馬桶堵塞,廁所內之糞水溢出。因原告買受系爭
原告房屋之際不知兩造房屋相隔樓地板存有一舊樓梯(已拆
除)孔洞(下稱系爭孔洞),前揭糞水遂延著系爭孔洞流入
系爭原告房屋之書房及臥室,導致原告臥室之床頭、床板、
彈簧床、床單(以上均為5尺)、乳膠枕、系爭原告房屋之
天花板輕鋼架裝潢、燈具毀損,且需進行系爭孔洞填補之工
程,原告屢次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導致原告長
期飽受漏水及惡臭之苦,並受有物品損壞新臺幣(下同)16
,200元經計算折舊後為5,400元、修繕工程費44,200元、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50,400元,合計為100,000元之損失(計算
式:5,400+44,200+50,400=100,000),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文
郎借予林利使用,對於系爭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損害以及
原告請求物品損害、回復工程之費用一節不爭執,但原告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過高,願以50,000元與原告和解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196條、第213條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
法第28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而加諸他人之損害,法人亦應負賠償責
任,應認法人亦具侵權行為能力。從而,被告雖為法人,惟
就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之不法侵權行為,亦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謄本、漏水照片、估價單、
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被告公司設有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蔡文郎,其就
被告公司之財產即系爭被告房屋本有管理、修繕及維護之權
限,而竟任由林利使用系爭被告房屋,且疏於維護該屋之屋
況,使系爭被告房屋發生漏水,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堪認
其對此損害之發生實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
連帶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就修復漏水並回復物品損害部分,
依其估價之結果,請求被告賠償物品更新費用16,200元,經
算折舊後為5,400元、修繕工程費44,200元,核屬必要,洵
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之消極容任其所有之系爭被告房屋長期
漏水、拒絕維護修繕等不作為,導致原告之系爭原告房屋屋
內嚴重漏水、臭氣四溢,堪認系爭原告房屋因上開漏水情事
已達無法正常一般生活起居之使用目的,原告居住於系爭原
告房屋,於漏水期間,需忍受因環境潮濕及漏水所帶之不便
及惡臭干擾,且無法就近居住使用,確有並非單純財產權受
侵害結果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已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造成侵害,其情節亦屬重大,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應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約為10萬元,102年度有所得
3筆、財產9筆,被告102年有所得11筆、財產5筆,有原
告陳述在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告
曾積極通知被告儘速修復漏水,為遭被告漠視,棄之不理,
並放任損害繼續擴大等情,併衡量被告消極不作為之侵害他
人權利情節之輕重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被告之侵害行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400
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回復
物品損壞之費用5,400元、修繕工程費44,200元、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50,400元,共計100,000元(計算式:5,400+44
,200+50,400=1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