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3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冉旭明 (即 冉廸強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36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8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冉迪強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
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冉迪強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零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冉迪強於民國93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300,000元為限,以原告所
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訴外人冉迪強於99年10月6日
死亡,被告為冉迪強之子,為冉迪強之繼承人,爰依契約及
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帳務值查詢、交易紀錄、帳務明細、繼
承系統表影本、本院北院木家家100科繼1469字第000000000
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於繼承冉迪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