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504號
原   告  蕭永松
被   告  蔡易龍
       莊玉如
       劉淑娥
       陳最
       陳克瑞
       游黛瑋
       陳碧秀
       謝采芹
       施如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易龍、莊玉如、劉淑娥、陳最、陳克瑞、
  游黛瑋、陳碧秀、謝采芹、施如意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及民國103年8月1日
  之狀紙所載,原告除請求除核定租金外,並請求被告等人應
  按月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4元。則本件原告
  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因本件期間無從確定,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而推定其期間為10年,是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88,880元(即6,574元12月10年),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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