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進成
黃淑琳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一之二號三樓延達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延達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延達公司並未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雇用乙○○而支付有何薪資,竟因延達公司將工程有轉包與不詳年籍之丁○○,而由丁○○提供有雇用工人乙○○之情,丙○○遂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於文書上之犯意,而提供乙○○於上開時期領有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之不實資料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扣繳憑單而為登載後,交由丙○○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乙○○領有上開薪資之所得,致乙○○因而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有上述所得而應繳稅捐,致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後,進而將依法應保管五年之上開會計憑證予以滅失。因認被告丙○○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丙○○固坦承其經營延達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有委請會計人員申報而登載被害人乙○○於上開期間領有薪資二十三萬元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其經延達公司申報八十三年度領有薪資等語相符,且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被害人乙○○八十三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在卷為憑。而被害人乙○○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止,均在高雄市為穩大交通有限公司所雇用,並未於八十三年間在延達公司工作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陳稱明確,並提出計程車客運業僱用駕駛人申報書一份在卷為憑;且被告所提出卷附之乙○○之切結書上之乙○○之簽名,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訊問後之簽名,字跡並不相同,足見上開切結書並非被害人乙○○所立;又被告既明知被害人乙○○係被告所經營延達公司小包丁○○所提供之工人資料,而非延達公司之工人,竟申報被害人乙○○領有上開之薪資,足認被告係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就上開被害人乙○○領有薪資之不實事項而製作扣繳憑單而為登載後,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為申報之情。且被告於本件八十八年二月間偵查中均未能提出延達公司之上開八十三年度之會計憑證,足認被告顯有將上開會計憑證予以滅失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實因被告與丁○○之間因工程上之關係,工人經常調度支援。被告承作丁○○之工程,因工人人手不夠。故要求丁○○調度工人前來幫忙,而應付之工人工資,則由丁○○應付被告之工程款中,預為扣除,亦即名義上該工人之薪資係由被告支付,但由丁○○應付被告之整體工資中,預先扣除一部份,由丁○○自行支付給該前來支援之工人。故該工人之工資確實係由被告支付,但被告並不諳工人之名字。年終報稅,被告要求丁○○提供工人之名字以供提列薪資支出,丁○○即提供乙○○薪工卡及切結書,被告在信任丁○○以及無法查證該工人之名字下,只好依該工人名字提列薪資,是在主觀上絕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當載於業務文書或填製會計憑證之情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㈠本件經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就延達公司八十三年度虛列員工乙○○薪資所得二十三萬元,其匿漏稅捐若干一節進行核算,經該所核算結果認尚無匿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此有該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北區國稅中和審第00000000號函一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丙○○並無偽造不實薪資資料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之必要。㈡被告辯稱乙○○之薪工卡及切結書係丁○○所提供一節,經傳喚證人丁○○到庭,丁○○雖否認提供乙○○之薪工卡及切結書與被告,然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被告丙○○稱:繫案之切結書及薪資表係丁○○交付,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認未說謊,而證人丁○○稱:其未交付丙○○之切結書及薪資表,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認應係說謊。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陸㈢字第八八○九四九一二號函一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實情。參以上開乙○○之薪工卡上記載,係由甲○○具結「本工資單所報各項如有不實概由報表人甲○○負法律全部責任」,而由其上所填據之字跡及指紋,均屬相同以觀,該薪工卡及切結書實為甲○○一人單獨填具,是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填載。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之罪,係以明知或故意為要件,本件被告係由丁○○幫忙調度工人,而由其處取得該乙○○之薪工單及切結書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薪工單及切結書係填載不實,自難論被告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開偽造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