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四○、一○四一、一○四二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一七八公頃、B部分面積○點○七一二公頃、C部分面積○點○五五五公頃,搭蓋鐵架房屋等情。為此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又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國有土地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土地公告地價總值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四千七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當期公告地價總值年息分之八計算之損害金。(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屆期損害金超過一百二十一萬四千零九十二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七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七元本息及超過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他之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係於五十八年間向當時之管理機關台中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台中縣政府每年發單向伊收租金至七十八年,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間始經登錄,管理機關並變更為國有財產局,但租賃關係並不因管理機關之變更而喪失。伊非無權占有,使用收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拆屋交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且本件管理機關係國有財產局,而非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被上訴人並非管理機關,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該使用機關應得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為該局之中區辦事處,亦即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土地謄本登記之管理機關,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占用前開土地搭蓋鐵架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會同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情詞置辯,並提出台中縣政府五十八年二期河川公地繳納使用費代金收據影本一件為證。惟查,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間以台中縣政府收取使用費,即係收取租金,因以該縣政府與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但已敗訴確定,嗣提起再審之訴亦被駁回確定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號、七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且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按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台中縣政府於五十九年間據當時之河川管理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許可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所征收者為使用費,非屬租賃,為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之許可行為,屬於行政上之使用關係,並非民法上租賃之關係,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自亦不成立租賃關係,何況台中縣政府已本其行政權,以行政處分,對該許可處分予以終止,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無據等語。職是,上訴人於本件再執前詞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顯不足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首揭規定,自應於其所受利益之範圍返還被上訴人,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經審酌上訴人所占用雖係在台中縣太平市○○路邊,但其中A部分係鐵架平房、B部分雨棚下舖水泥,C部分係神壇,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附第一審卷可參考,其占用之面積大半做為神壇前之廣場使用等情,及被上訴人已陳明,其管理之土地如出租均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收取租金,系爭土地如係合法出租亦是,而上訴人所應返還者,既是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收回經核准出租他人所得收之租金,亦只能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因認被上訴人請求應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公有土地以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此,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㈠一○四一號土地部分:共占用面積為八百九十平方公尺。1、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九百四十六元,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二十四元,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二十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㈡一○四二號土地部分:共占用面積為五百五十五平方公尺。1、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九百五十三元,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2、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三十五元,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依上合計總共為七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七元,另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上訴人交還土地之日止,依照占用面積,按年給付依當期公告地價總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另判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上訴人交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依照占用面積,按年給付依當期公告地價總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核無違誤。因而將第一審關此部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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