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五、一四六九八、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對另涉犯其餘各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起訴認與已判處罪刑部分有牽連或連續關係在裁判上為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 黃永權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稱:「票交予 陳建國 及會計、印鑑章亦同……」(一審卷一二三頁背面末一、二行),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六九號被訴誣告案辯稱:「支票印鑑均交予會計 萬大可 保管」(見上更字卷第二五二頁),於原審稱:「被告離開公司之後曾向陳建國借過票,這我知道。我當時告訴她,支票已報失竊,她有告訴我支票向陳建國借的,但已用出去,拿不回來」(上更㈡卷三一頁正面末行以次),在寫給原審法官之信中:「公司之內外事務皆由陳建國負責……因而相信其有絕對之授權,是可以理解的……」(見上更㈠卷一一三頁),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嫌理由未備。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審未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審判期日卷宗內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影本,證人黃永權、萬大可、 江建興黃謙仁陳晉國 、廖月琳之證言,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為斷罪之資料,亦屬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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