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基隆市○○路○○號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隆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納稅義務人 劉昆山 及 葉文華 (俱另案追訴)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向協興隆公司轉包台北縣金山核能第二發電廠之大型廢料貯存庫工程中之混凝土澆置工程及鋼筋工程,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六千元及七百萬零八千元,該二人皆非協興隆公司所僱用之工頭,未受託代協興隆公司招募臨時工人,以完成前揭工程,被告為幫助劉昆山、葉文華逃漏營業稅,竟與協興隆公司派駐該發電廠現場之負責人 詹萬益 (另案起訴),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劉昆山、葉文華於八十一年初某日,將其等支付予所自行僱用在該工地工作工人之薪資支出,直接將各工人之身分資料、印章等文件,交由詹萬益轉交協興隆公司派駐現場不知情之會計 陳淑芳 核對後,再持交被告交予不知情之協興隆公司會計 陳貞伶 ,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將前揭二筆工程款金額登載為協興隆公司之薪資支出,直接作為協興隆公司之成本支出,幫助劉昆山及葉文華逃漏營業稅各六千三百六十元及七萬零八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復明知劉昆山並未僱用 陳重任 為工人,葉文華亦未僱用如原判決附表所列 劉金菊 等十六人,為幫助葉文華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陳貞伶,依劉昆山、葉文華所交付之工人名冊,在其前揭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陳重任及劉金菊等十六人於八十年間向協興隆公司領取薪資十二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十六人合計二百十二萬四千元),再交劉昆山、葉文華二人,計幫助葉文華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萬九千零三十元(劉昆山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課,計算結果,未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陳重任、劉金菊等人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漏稅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審判之違背該等規定者,自足以構成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當然違法。此所謂被告犯罪事實,除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定單一性案件之未起訴部分外,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與其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法條無涉,蓋起訴既不採訴因主義,審判之認定被告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及應適用何法條,又屬法院之職權,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準,而不受起訴書所引罪名法條之拘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稱被告明知其為負責人之協興隆公司所支付劉昆山之款項係工程款,而非薪資,竟依據劉昆山偽刻陳重任印章所偽造表示陳重任已向該公司領取八十年一至十二月工資十二萬元之工資表,製作不實之 陳重仁 所得免扣繳憑單,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幫助劉昆山逃漏營業稅等情,其「所犯法條」欄雖僅引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而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亦不得謂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開罪名部分有牽連犯關係),未經起訴;矧第一審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亦已指明被告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有該上訴書在卷可稽,乃原判決就此部分毫未論列,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與詹萬益有幫助劉昆山、葉文華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未於理由欄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亦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葉文華、劉昆山交與詹萬益轉交被告之「工人身分資料、印章等文件」,究何所指﹖是否指陳重仁、劉金菊等十七人之工資表(即領工資清冊)或其他收據憑證﹖是否出於偽造﹖原審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本院亦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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