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均冒名 張朝庭 )、甲○○二人與 陳耀津 (另案判決)及不詳姓名之已成年「劉」姓、「丁姓」、綽號「 阿文 」之男子共同組成詐騙集團,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由乙○○持本人照片交陳耀津,由陳耀津在不詳地點偽造「 江周邦 」名義之身分證一枚(上貼乙○○照片)及偽造「江周邦」印章後,乙○○即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連續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設於台南市○○路○段○○號之一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設於高雄市○○○路○○號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至設於高雄市○○○路○○號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請支票存款開戶及活期儲蓄存款開戶,在上開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偽填「江周邦」署押等資料,並偽蓋印文於上開文件上後(偽造之文件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持交上開行庫承辦人員,以便申請支票使用,足生損害於江周邦及大眾交易信用之安全性。乙○○於取得上開三家銀行之支票後,旋與陳耀津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在台南市○○街一七三之一號開設鼎聖珠寶銀樓。 康金花 、 莊秋香 雖不知有偽造「江周邦」身分證及以「江周邦」名義申請支票使用之事實,惟知開設鼎聖珠寶銀樓係欲向珠寶批發商詐騙珠寶,仍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開設鼎聖珠寶銀樓時即行參與,由乙○○及康金花出面偽裝為老闆及老闆娘,負責對外購買珠寶等物,陳耀津、甲○○等人則負責籌劃詐購珠寶、玉器及古董之行動,並輪流於早晚擺設及收回珠寶等物。莊秋香並受甲○○之囑,在銀樓內監視乙○○及康金花二人行動,以防二人私自侵吞珠寶。彼等遂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向 曾金輝 等人詐購珠寶、玉器、古董、藝品及行動電話機等物(犯罪時間、地點及所得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並由乙○○偽造「江周邦」名義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以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及大眾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帳號分別為第00-00000-0-00號及一六七四-二號之支票交付曾金輝等人以資搪塞。乙○○等人並計畫於八十四年四月下旬之前即逃匿他去,甲○○思為逃避參與經營上開銀樓詐購財物之責任,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上旬某日,由乙○○以「江周邦」名義偽填為向甲○○之妻 陳秀香 (已死亡)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期借款條一張,並由乙○○偽造「江周邦」名義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期、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七張及以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六三一五-○號、總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五張,由「阿文」開車搭載乙○○持至高雄市○○區○○路○○○號甲○○宅內親交甲○○收受,以便東窗事發時做為規避參與詐財行為之證物。嗣因被害人所收受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復至上開銀樓查看,見人去樓空,始知受騙。經報警追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同市○○○路○○○號八樓之三等處查獲乙○○、康金花及莊秋香等三人,並扣得偽造之「江周邦」身分證一枚。乙○○於案發後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一時十分、同日十時五十分等時間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等處訊問時冒張朝庭之名應訊及於訊問筆錄上偽造張朝庭之署押(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連續及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支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偽造支票而欠缺發票年、月、日,即無支票應有之效力,自難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已完成。故於偽造支票之情形,所偽造支票之發票年、月、日為何?必須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紙支票,原判決亦論處上訴人二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但對該二紙支票,其偽造之發票日期為何?則未記載,依首開說明,自尚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究該二紙支票,有無偽造發票年、月、日,關涉法律之適用,原審未予查明。㈡原判決事實欄初載:上訴人二人與陳耀津等人組成詐騙集團,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由乙○○持本人照片交陳耀津,由陳耀津在不詳地點偽造江周邦之身分證(上貼乙○○照片)及印章各一枚後,乙○○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偽造之江周邦名義之身分證及印章,至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偽以江周邦名義申請開戶,領取支票使用」,繼又記載「上訴人等人於取得江周邦名義之支票後,旋即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在台南市○○街○○○○○號開設鼎聖珠寶銀樓,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曾金輝等人詐購珠寶等物,並由乙○○偽造江周邦名義,如附表二所示以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曾金輝等人搪塞」等情,但原判決附表二又記載以上開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其發票日均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間,事實欄前後之記載,亦屬矛盾。㈢依卷內資料,原判決附表二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金額九十八萬二千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其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見偵字第六○○六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原判決記載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另同付款人,發票日期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為「四十八萬七千元」(見偵字第六○○六號卷第四十頁反面),原判決記載為「四十萬七千元」(理由欄又說明係四十八萬七千元-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八行),與卷內資料亦不相符合。㈣關於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偽造署押部分,原判決依牽連及連續關係論處上訴人乙○○連續偽造署押罪刑,但理由欄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乙○○除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部分外,於本件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及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一審訊問時,亦均冒用「張朝庭」名義應訊,並偽以「張朝庭」名義於各該筆錄上簽署(偵字第五四六一號卷第五十四頁、第一五一頁反面、第一七一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冒「張朝庭」名義,立具「具保聲請書」,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覊押(第一審卷第一二五頁),於第一審判決後,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以「張朝庭」名義立具「上訴理由書」,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上訴字卷㈠第五頁),各該部分,上訴人乙○○所為,是否亦應成立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罪?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原審未予查明。再檢察官另以上訴人乙○○於另案所犯偽證罪,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亦冒用「張朝庭」名義應訊,並於筆錄上偽以「張朝庭」名義簽署,涉有偽造署押罪,且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偵字第五四九九號卷第一頁,原審上訴字卷㈡第三十一頁),原判決對此部分置而未論,亦有未當,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