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 黃杜榮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 吳榮松 、 吳榮鎮 、 吳榮華 (下稱吳榮松等三人)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吳榮松等三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蔡銘 因合夥炒作地皮,遂基於共同不法之利益,於七十六年間向吳榮松等三人購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他九筆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三八二四九(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於七十八年間由蔡銘藉辦理土地分割之名義,向伊母吳 鄭銀枝 騙取伊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將上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包括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名義(詳如該附表一登記名義人所載)。其中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之土地,並為被上訴人甲○○、黃杜榮子等人依合夥比例為虛偽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被上訴人三人與 蔡銘實 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其本於偽造書據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無效。伊並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賣與被上訴人等情,爰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就上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七十八年六、七月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三人只有丙○○為刑事被告,上訴人對非刑事被告之其餘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且本件土地之買賣及登記等有關事宜,皆係蔡銘一人辦理,伊均不知情。上訴人對何以認定伊三人為共犯,及與蔡銘間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遽請求塗銷登記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之中雖僅丙○○一人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惟上訴人認其他之被上訴人與丙○○係共犯,亦屬須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故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被上訴人均否認有與訴外人蔡銘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之情況下,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雖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偽造文書侵權行為事實與蔡銘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依上訴人之主張及刑事案卷內之證據資料觀之,本件有關買賣土地之接洽、處理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等一切事宜,均係蔡銘一人為之,並無被上訴人三人出面處理之任何憑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四號刑事判決之所以認定被上訴人為共犯,就被上訴人丙○○部分為「(丙○○自承向吳榮松等三人購地)然查上述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列有乙○○為出賣人即義務人並載明其二分之一持分(應有部分),其既未向乙○○購買土地,何以列其為出賣人及義務人﹖足見丙○○對於前揭犯行,不能完全不知,顯與蔡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上訴人黃杜榮子、甲○○部分為「附表一土地其他承買人黃杜榮子……及甲○○之代理人 何振發 均不否認分別在上述文件蓋章,即不可能完全不知情,均與蔡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情極明灼」等語,均屬本於一般買受人對所買土地之所有人應有充分了解所為之推論,就被上訴人如何與蔡銘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並未有確切之直接證據證明之,而該項推論於被上訴人與蔡銘合夥購買土地,全憑蔡銘一人處理土地投資事宜之情況下,並非必然,蓋單純出資之合夥人將合夥購地事務委由他人處理,所關心者應為其出資是否有保障,所購之土地是否有利可圖,而非他人如何處理合夥購地事務。因之,當蔡銘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或為被上訴人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單純出資合夥購地而未涉事務處理之被上訴人而言,出資已獲確保,所剩者應為如何轉手獲利之問題,而非探究移轉登記之義務為何與當初之出賣人不同,以此推論被上訴人完全知情蔡銘之所為,而認其彼此有犯意聯絡,尚屬牽強,該刑事判決所憑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民事上確有與蔡銘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又上訴人所主張:「⒈被上訴人丙○○於刑事案件中自承與蔡銘合夥向吳榮松等三兄弟買土地,未向伊買土地,竟能平空而自伊手中取得系爭土地,自有違法認識。⒉被上訴人與蔡銘合夥買土地,合夥財產有來路不明,自有共同不法行為。⒊系爭土地一直由伊母子耕作迄今,從未見被上訴人前來查看土地,被上訴人應與蔡銘有犯意聯絡」等詞,亦屬其個人推論之詞,與實情尚非相符。因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合夥出資,由蔡銘支付 價金 與吳榮松等三人,即非無償,焉能謂平空而得系爭土地;其因出資而由統籌之蔡銘為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登記為抵押權人,始保有合夥財產,不論蔡銘以何方法辦理登記,至少在被上訴人主觀上,該合夥財產係其出資之對價,豈是來路不明;再被上訴人受蔡銘邀約與之合夥購地,如上訴人所稱係為炒作獲利,則被上訴人合夥之目的,應非占有土地耕作,而是轉手獲利,在蔡銘一手處理之下,能否獲利遠比查看土地重要,實不能以上訴人未見被上訴人前去看地,而認定被上訴人與蔡銘有犯意聯絡。是上訴人以上開主張欲證明被上訴人與蔡銘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推論,因乏實據以證之,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合夥出資之對價,並無違法之認知,已如前述,是不論系爭土地在客觀上是否為蔡銘詐欺所得之贓物,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上訴人另主張依收受贓物之理論,空言認被上訴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仍屬無據。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固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本件刑事案件卷證(原審更㈠卷一七頁),惟經核原審於其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將上開卷證提示於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有該筆錄為憑(原審更㈠卷一二五至一二八頁),原審竟憑該卷證認定本件買賣土地之接洽、處理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等一切事宜,均係蔡銘一人所為,並無被上訴人三人出面處理之任何憑據;且以上開刑事判決所為被上訴人與蔡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認定,並未有確切之直接證據證明之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程序上非無瑕疵,自欠允洽。又被上訴人丙○○於刑事案件稱:伊係向吳榮松買土地,是跟蔡銘合夥,未向上訴人買土地等語(原審更㈠卷五三頁正面),被上訴人黃杜榮子亦辯稱:被上訴人三人以一坪新台幣一萬元之價格向吳榮松買系爭土地等語(原審更㈠卷七○頁正面),則彼等既均未向上訴人購買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僅向吳榮松(等三人)購買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縱彼等已履行合夥出資,由蔡銘支付價金與吳榮松(等三人),亦僅能取得吳榮松(等三人)部分之應有部分,何以彼等亦能取得上訴人部分之應有部分,能否因之即謂該部分係其出資之對價,均非無疑。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沒有買而憑空得到土地,如謂無違法之認識,其誰能信等語(原審更㈠卷第三二頁反面),是否全無可採,亦有再事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