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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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 簡東 成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廠房設備及加工木器賠償金並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桃園縣大溪鎮義和里七鄰二二號經營木器油漆加工之家庭工廠,本應注意使用電力設備要隨時加以維修,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修,致電線因被蟑螂或老鼠咬壞破損而不及修護、更換,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電線因而走火噴出大火引燃工廠內油漆等揮發之易燃氣體而引起火災,將位於該處兩造四家家庭工廠(均同一門牌號碼)之廠房設備、他人委託加工之木器燒燬,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另加精神損失及營業損失,計丙○○部分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元、乙○○部分七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 簡東成 部分四百十九萬一千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丙○○超過一百十三萬二千三百十二元本息、乙○○超過二百十三萬二千三百十二元本息、簡東成超過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十二元本息部分,未據各該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無失火責任,伊與寄放家具之 蔡安全 和解,係因伊必須繼續承攬蔡安全之工作,非承認有失火責任。被上訴人所列之加工木器損失,並無證據資以證明;況被上訴人自行破壞現場,拒絕鑑定,足見其心虛及將失火責任推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為給付,無非以:依桃園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本件火災經研判起火處是在南側東南端處,起火原因則以電力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而據桃園縣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火場勘查現場圖,起火點係在上訴人之工廠。證人 李淑蕙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看到甲○○加工廠抽風機引起火警」;證人 黃福基 證稱:「當天我經過,有人喊失火,我往大溪方向,左邊第一家失火(即上訴人工廠)」;證人 鄭文喜 證稱:「當時我在神壇拜拜,看見斜對面第一家(即上訴人工廠)在冒煙,我看見時有人在叫,沒有人救火」;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組長 龍榮森 證稱:「伊是根據目擊證人所供及由現場勘查,被告(即上訴人)那家碳化情形比較嚴重,而認定起火點在被告的工廠」、「現場有發現油漆垢,易揮發出易燃氣體,此時抽風機馬達在剛開時可能會跳火花引起爆炸,或電線使用過久時可能被蟑螂或老鼠咬壞,照我看以電線短路可能性比較高,而油漆房在使用時有易燃氣體,一噴火花即生火災」等語,綜上所述,本件火災應係上訴人疏於維修電線,致電線走火引起火災無疑。又上訴人失火而燒燬被上訴人廠房住家及屋內木器,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堪認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丙○○主張,其自己廠房設備損失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 江支來 置於其廠內委託加工木器損失一百二十萬八千四百元、 林宜鎰 置於其廠內委託加工木器損失一百零二萬五千四百元、 李訓木 置於其廠內委託加工木器損失十五萬元,共計四百六十二萬五千三百元,固有房屋稅繳款書,江支來、林宜鎰、李訓木提出之估價單等為據,並經證人林宜鎰、江支來結證在卷。然查丙○○於火災發生後於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訊問時供稱:「我工作場所約一百坪,所有之工作處所及客戶神桌木器等物品均燒燬,財物損失約一百萬元左右。」房屋部分,據其所提房屋稅繳款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三人共一門牌,課稅現值為三十萬九千五百元,於偵查中所稱,各人使用之面積丙○○為一百坪、乙○○為一百坪、簡東成為八十坪,故丙○○部分之價值為十一萬零五百三十元。其餘江支來、林宜鎰、李訓木寄放之木器,彼三人所提估價單為彼等事後自行估算非失火前交付與原告丙○○簽收之單據,自不得憑以計算寄放之加工木器之損失。故丙○○之房屋廠房設備及江支來、林宜鎰、李訓木之加工木器損失以偵查中所述之一百萬元(其中廠房設備及加工木器損失為八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元)為合理。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廠房住家、設備損失四百十六萬四百二十元, 謝順吉 置於其廠內委託加工木器損失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 簡永樟 置於其廠內委託加工木器損失四十七萬元,共六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固亦有房屋稅繳款書,謝順吉、簡永樟提出之估價單及證明書等,及證人謝順吉、簡永樟之證言為據。然查乙○○於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訊問時供稱:「我工作場所約一百坪,工作及居所及客戶之神桌木器及傢俱都化為灰燼,財物損失約二百萬元左右。」。據前開房屋繳款書所載房屋課稅現值,乙○○部分之價值為十一萬零五百三十元。另謝順吉、簡永樟寄放之木器,彼二人所提估價單及證明書為事後估算之數,或無乙○○簽名或超過二月以上,自不得憑以計算彼二人寄放之加工木器之損失。故乙○○房屋、廠房設備及謝順吉、簡永樟之木器損失以警訊中所述之二百萬元(其中廠房設備及加工木器損失為一百八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元)為合理。被上訴人簡東成主張,其廠房住家、設備損失一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元, 簡勝己 置於其廠內委託加工木器損失四十九萬四千二百元、 邱許月 裡置於其廠內委託加工木器損失六十一萬七千元、 廖本慶 置於廠內委加工木器二十六萬八千元、 裕成 傢俱工程行置於其廠內委託加工木器十五萬元,共三百零四萬一千元,固亦有房屋稅繳款書,簡勝己、邱許月裡、廖本慶提出之證明書、估價單及證人邱許月裡、廖本慶到庭供證為據。然查簡東成於桃園縣警察局大安分局訊問時供稱:「我使用約八十坪,工作處所鐵厝及客戶之神桌木器均燒燬財物損失約一百五十萬元左右。」。據前開房屋繳款書所載房屋課稅現值,簡東成部分之價值為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另簡勝己、邱許月裡、廖本慶提出之估價單或無送貨日期,或無成本之計算依據,亦不足憑以計算損失數額,故簡東成房屋、廠房設備及簡勝己、邱許月裡、廖本慶之委託加工木器之損失,以簡東成在警訊中所述之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廠房設備及加工木器損失為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為合理。至於營業損失,被上訴人雖不能提出繳稅收入證明以實其說,但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兼廠房用之鐵皮房屋均被燒燬,有火場勘查現場圖及照片附偵查卷可稽,現巳清除重建,為兩造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主張,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堪信為實在。依台灣省政府主計處所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台灣省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八十二年全省平均每戶家庭收入為七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即每月平均收入為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又被上訴人清除火場,再行建搭建鐵皮屋,認以二個月為相當,此二個月之家庭平均收入十三萬二千三百十二元,即為其不能營業之損失。從而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十三萬二千三百十二元、乙○○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十三萬二千三百十二元、簡東成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十二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陳述,除自認之事實外,民事訴訟法,尚無得以當事人自己之陳述作為證據之規定。查本件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廠房設備及加工木器損失之金額,係以其在警訊中所供述之金額為依據。惟上訴人對其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原審並未查證被上訴人在警訊中所供述之金額是否實在,遽認其所述之金額為合理,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受委託加工木器,似均屬其客戶所有,為何得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原審並未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於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房屋之損失計丙○○、乙○○各十一萬零五百三十元、簡東成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及不能營業之損失各十三萬二千三百十二元本息部分,上訴論旨,泛指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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