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四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一三二之三六號、面積○‧○○一八公頃土地,原屬同段一一三二之一六號土地之一部,而由伊及上訴人甲○○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系爭一一三二之三六號土地因分割為甲○○單獨所有,而一一三二之一六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甲○○為免該一一三二之一六號土地被實施變賣,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向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㈠甲○○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歸仁段一一三二之三六號建地,與同段一一三二之一六號合併登記為共有,再辦理分割登記。㈡兩造同意將一一三二之三六號土地面積○‧○○一八公頃及一一三二之一六號土地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部分面積所示○‧○○六二五○公頃,合計○‧○○八○五○公頃分歸伊所有,一一三二之一六號土地其中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八○五○公頃分歸甲○○所有。㈢甲○○同意補償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正,於辦畢分割後十四日內付清。詎甲○○於調解成立後,竟又反悔,除向地政事務所阻止製作調解成果圖外,並將一一三二之三六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乙○○所有,使伊無法依據調解契約請求履行,有害及伊之契約上請求權等情,爰㈠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聲請法院撤銷甲○○、乙○○間之上開贈與行為。⒉請求乙○○塗銷因該贈與而取得之所有權登記。㈡⒈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甲○○就系爭二筆土地向地政機閞申請辦理合併登記後為伊及甲○○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⒉甲○○應將一一三二之三六號土地,面積○‧○○一八公頃及一一三二之一六號土地其中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六二五○公頃,合計○‧○○八○五○公頃協同伊辦理分割登記為伊所有,並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交付予伊。⒊甲○○於前項分割登記後十四日內給付伊一百七十萬元(關於拆屋交地部分,於第一審判決後,經被上訴人撤回其訴)。
上訴人甲○○則以:一一三二之三六號土地早在民國六十八年即經法院判決分割為甲○○單獨所有,甲○○自始即主張分得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乙案之B部分,故甲○○只須就一一三二之一六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協議即可,無須連同一一三二之三六號土地一起分割。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內容,並未經甲○○同意,調解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調解聲請書、調解筆錄及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陳長壽、 黃良慶 及紀錄 林攀涯 到庭結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甲○○雖否認曾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甲○○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為:「㈠聲請人(即甲○○)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歸仁段一一三二之三六號建地,與同段一一三二之一六號合併登記為共有,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㈡兩造同意如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附圖A部分面積○‧○○八○五○公頃分歸丙○○(即被上訴人)所有,B部分面積○‧○○八○五○公頃土地分歸甲○○所有(亦即將一一三二之三六號土地面積○‧○○一八公頃及一一三二之一六號土地其中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六二五○公頃,合計○‧○○八○五○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一一三二之一六號土地其中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八○五○公頃分歸甲○○所有)。㈢聲請人同意補償對造人(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正,於辦畢分割後十日內付清。㈣兩造同意辦理分割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共同聲請辦理合建」等情,該調解筆錄並經雙方蓋章同意,此經向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函調該所調解委會八十四年民調字第四八號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參見一審卷三一頁);甲○○既對該調解筆錄上之印章真正不爭執,則其否認曾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即非可採。㈡甲○○復辯以:調解書之印章係於調解前就已由調解委員蓋好,當日根本調解不成立,伊事後要求取回空白之調解書,惟筆錄紀錄人林攀涯並未將全部之空白調解書交還予伊,因林攀涯不讓伊帶走,伊只好將之撕毀。又調解聲請書末尾係由伊親自簽名,依常理果真調解成立豈有不讓聲請人親自簽名之理云云。惟查證人林攀涯到庭作證否認係事先蓋章,並證述略稱:「甲○○不希望拍賣,希望面臨中山路的店面約十尺,四尺要給丙○○,在調解卷中有一份附圖是高等法院判決的附圖,調解卷編號五及十四頁的附圖是一樣的,賠償金從一百五十萬談到一百七十萬。因為甲○○只要寫丙○○四尺,其他都給他,所以不算寫明,他怕丙○○反悔,所以寫下協議書表明四尺歸丙○○,其他歸他的,協議書是我寫好給他們簽名,照說調解是不必再寫協議書的,因他們爭執大,才再寫協議書。調解書是早就寫好了,也簽好了,才寫協議書」、「我把內容先寫好,唸給他們聽,甲○○還很慎重看過才蓋章。但有一種調解書以後要發給他們,是當時就蓋好(印章),等測量以後附圖,把筆錄謄過去,這是等以後送法院核定要發給他們才事先蓋好章給我們備用。」等語甚詳(見一審卷六三頁以下,原審卷九四頁正反面),並有經甲○○撕毀之空白調解書附調解卷宗可參。足證雙方確有達成上開分割方法之調解無訛,至甲○○事先蓋章之空白調解書,係調解委員會為製作繕本以送達當事人之需要,並無不合,甲○○上開所辯,顯有不實,不足採信。㈢其次,甲○○於調解成立後,又反悔,乃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阻止製作分割成果圖,使調解筆錄無法送法院核定,並將系爭一一三二之三六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子乙○○所有,此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八四所二字第六八四六號函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三二頁及證物袋),並經證人林攀涯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六五頁)。甲○○以該調解結果未經法院核定為由,認雙方調解當時並未成立云云,自屬無據。㈣又甲○○與被上訴人共有之一一三二之一六號土地之西側分別與甲○○所有之一一三二之三六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一一三二之一號土地相接,即一一三二之一號土地之東鄰為一一三二之一六號(北邊部分)及系爭一一三六之三六號土地(南邊部分),此有分割成果圖附卷足憑(見一審卷一○二頁)。是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兩造同意自同段一一三二之一號地起向東測量寬度四台尺面積○‧○○八○五○公頃分歸丙○○所有,餘面積○‧○○八○五○公頃分歸甲○○所有(見一審卷五二頁),當包括系爭一一三二之三六號及一一三二之一六號土地在內甚明,否則,如僅指一一三二之一六號土地之協議分割,則雙方各分得之面積豈能達○‧○○八○五○公頃。是甲○○以該協議書僅載有一一三二之一六地號,認雙方調解並不及於甲○○所有之一一三二之三六號土地在內,即無可採。㈤另查依調解書所載,甲○○及被上訴人於協議分割後應即共同辦理合建,業如前述,則甲○○辯稱:伊因調解內容所分得之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面臨道路寬度僅三公尺,不符建築所需之四‧五公尺,其無可能同意該分割方法云云,自亦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甲○○因恐一一三二之一六號土地如以變價分割而經拍賣,將由被上訴人取得,故乃央求證人林攀涯出面協調重新分割,並同意補償被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此亦經證人林攀涯證述如前;另從甲○○與被上訴人間就一一三二之一六號土地之分割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三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判決命甲○○應補償被上訴人二百二十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等情以觀(見一審卷十一頁),則甲○○於調解時同意補償被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應無超乎常情,甲○○指稱:伊不可能同意以鉅額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云云,亦非可取。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甲○○就系爭一一三二之一六號及一一三二之三六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後,拒不履行,且將其所有之一一三二之三六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讓與其子即乙○○,而侵害伊之契約上之請求權等情,應屬可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撤銷甲○○、乙○○間就系爭一一三二之三六號土地之贈與行為,並請求乙○○就該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無不合。被上訴人同時依伊與甲○○所成立調解之協議分割契約請求甲○○協同將系爭一一三二之一六號及一一三二之三六號(第一審判決主文誤載兩筆地號均為一一三二之三六號)土地辦理合併登記為伊及甲○○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將其中一一三二之三六號土地(指合併登記前之地號)及一一三二之一六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辦理分割登記為伊所有,甲○○並應於辦妥上開分割登記後十四日內給付伊補償金一百七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達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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