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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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被告因煙毒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五號)後,送請覆判,被告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及初審論處被告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之判決,並駁回其在第二審及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記載:「況 廖聰明 被警查獲,帶警員返回租屋處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同時查獲在屋內之甲○○及塑膠分裝袋一百五十八個、電子秤……各一台」,在事實欄記載:「在上址起出……供販賣用之海洛因六二‧二公克」(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四、五行、正面第四、五行),與 呂寶珠 在警訊時稱:「在中和市○○街○○○號前緝獲毒販廖聰明並從廖聰明駛來的自客車HD-八七七六號內起獲……海洛因六二‧二公克、塑膠分裝袋二包、吸食器二組、注射針筒十支、電子秤一個……」(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二行以次),查獲地點與卷內資料不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告於原審調查證據聲請狀中稱:「⒈請求傳喚證人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警員 林安順 ,訊問林員:就其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訊問本案被告廖聰明時, 廖嫌 是否就該日訊問筆錄所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我及甲○○販賣給綽號 小玲 (呂寶珠)經本分局當場指認係呂寶珠及不特定人牟利』云云。參被證六該日警訊筆錄,劃線要求刪除一事。⒉請求傳訊同組警員 李耿光 ,訊問 李員 :就其同日訊問答辯人時問及『你平時如何與廖聰明一起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答辯人據實堅稱:『買賣毒品之事,我未參與』並對李員上開『與廖聰明一起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語句有異議時,李員是否告知答辯人因其於該句後記載:『買賣毒品的事情我未參與』等語,而要求答辯人放心於受訊問處簽名」(見上更㈠卷上開聲請狀),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㈢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將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五五‧六公克向被告提示,令其辨認,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為斷罪資料,自屬違法。㈣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者,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且須於犯罪事實中有明確之記載,始為合法。本件扣案之塑膠分裝袋一百五十八個、電秤、電子計算機各一台屬於何人所有,原判決未在事實中具體記載,其理由自失所依據。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對覆判部分認定事實亦有欠當,均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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