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高雄縣鳳山市○○○路一百巷十二之七號自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七0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四月七繫屬本院。本件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前經起訴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七0號部份,手法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