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行(以下簡稱匯通公司四維分行),申請核發信用卡,於該公司准予核發後,甲○○即基於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無消費付款能力,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分別在友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私立米格外語短期補習班、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連續消費簽帳共計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六百三十元,致使發卡銀行即匯通公司四維分行陷於錯誤,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價款,甲○○因而獲得匯通公司四維分行代為墊前開消費款之不法利益,詎嗣後甲○○竟拒不清償該款,該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匯通公司四維分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雖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丈夫因生病,沒有工作,始無法付款給匯通公司四維分行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 楊弼勝 、 林雅娟 指訴綦詳,並有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影本及客戶消費明細附卷足稽,參酌被告自承其夫於000年0月000日生病,已無工作等語,而本件被告消費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在其夫生病之後,顯見被告明知無消費付款能力仍持信用卡消費,其有為自己財產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多次詐欺得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又被告持信用卡消費,而獲得匯通公司四維分行墊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因罪名不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予適用,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不法利益非鉅,現已償還二萬二千元,並與告訴人達成每月分期償還四千元之口頭協議(此業經告訴人代理人 陳述 在卷),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