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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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九二五、二二七六、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丙○○、乙○○○之子,親子感情素來不睦,甲○○並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恐嚇以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七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及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一再悖離人倫:
㈠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丙○○住
處內,因故與丙○○發生口角,旋基於傷害直系尊親屬之犯意,掄拳毆打丙○○,並以空的牛奶鐵罐加以丟擲,致其受有前額、右胸等處挫傷。嗣罷手後,又另起毀損之犯意,以撿拾之石頭將上址玻璃窗之玻璃砸毀。
㈡另甲○○明知其為原審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一六號
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相對人,亦知悉裁定內容為:應遠離被害人 李玉婷 (甲○○之女)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亦為丙○○、乙○○○之住所)至少五十公尺。詎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意思,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因欲探視其子 李玉霞 、 李玉萍 以及 李龍威 ,而違反原審所為前述裁定前往上址,然因遭乙○○○所拒,遂起公然侮辱以及恐嚇之犯意,除公然在上址門外,對乙○○○口出:「幹妳雞巴」、「駛妳娘」等穢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外,另又揚言:「如不開門,要將門砸壞,要殺死妳」等語,使乙○○○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乙○○○訴請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右開㈠所載之時、地毀損玻璃窗;㈡所載時、地違反保護令及公然口出穢語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其父丙○○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推其父親一下而已;亦否認有恐嚇其母乙○○○之犯行,辯稱:伊說的都只是一時氣話而已,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右開傷害部分(事實欄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並有驗傷診斷乙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坦承有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打其父親乙節無訛(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只有推其父一下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右開毀損部分(事實欄㈡)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不諱外,復核與告訴人丙○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玻璃破損之照片兩張附卷堪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前開違反保護令部分(事實欄㈠)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不諱外,亦與證人乙
○○○所陳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年度緊暫家護字第十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右開公然侮辱部分(事實欄㈡)之事實,亦經被告自白無訛,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前開恐嚇部分(事實欄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且經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也有(恐嚇)..我是與弟弟吵架,一時氣憤所說出來的,當天我也喝了點酒。」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且其所言內容客觀上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故被告於辯稱無恐嚇之意思云云,亦應屬事實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違反保護令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恐嚇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器物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毆打父親之犯行部分,復另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探望子女,其
三、原審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探望子女,其使用之手段、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與父、母關係向來不睦,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就其毀損,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恐嚇部分,分別量處拘役廿日、卅日、十日、廿日,並定其應執行刑五月,拘役六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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