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鄰居關係,二人素因仳鄰而生的水溝使用及鐵門損害等事,常起爭執,二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發生口角,被告因此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經原審判處告訴人罰金銀元三千元,現尚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五四之五號被告住處前,二人又因為告訴人住處水管流出之廢水會濺到被告住處鐵門,被告因此認為此為其住處鐵門經常生鏽毀損之主因,二人復發生爭吵,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手持家中鋁製臉盆毆打告訴人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四指背部挫裂傷(傷口約零點六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看到告訴人拿鐵鎚敲我補起來的水泥,我叫他不要敲水泥,說完我就走了,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前述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卷附之祐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偵查庭時,雙方對於水是否會濺到鐵門一事及二人間過去種種糾紛,尚且多次激烈爭吵,出言謾罵,可見二人間因為仳鄰所生之糾紛爭執已久,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素有嫌隙,告訴人且於當天受有傷害,而告訴人年近七十六歲,應無自行傷害身體用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為其認定依據。
四、經查:
(一)告訴人所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一紙,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受有右手第四指背部挫裂傷(傷口約零點六公分)之傷害,至於該傷害係因何原因造成,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係被告手持鋁製臉盆毆打伊,致伊受有前述傷害,且提出證人 楊民勝 曾在場目擊,惟證人楊民勝並未於偵查中出庭作證,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證人楊民勝已死亡,是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所為。
(二)參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手持一個鋁製臉盆毆打伊,惟一般臉盆構造應係呈平底圓形,並非條狀或尖狀物,則果如被告確有持臉盆朝告訴人手部毆打,依常情判斷,告訴人手部所受傷害,不應僅有第四指指背受傷,而應係含第四指旁之第二、三指或小指亦受有傷害,始合常理,是告訴人前述指訴並不合常情,已非無疑。
(三)況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大同醫院因眼疾就診時,醫師診斷結果係右眼視力為零點零一,矯正視力可達零點零五,左眼視力小於零點零一,僅為光感,無法矯正,由於右眼白內障已相當嚴重,視網膜無法檢查,診斷為雙眼高度近視,視物模糊,已達中度視障,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稿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在視物已經模糊情形下,應已無法正確判斷告訴人所在位置及遠近,又如何能手持臉盆毆打告訴人,而致告訴人手部其中一指背受傷?故告訴人之指訴實難採信。
(四)至於公訴人以被告及告訴人於開偵查庭時尚且激烈爭吵,及被告所提照片三張,認二人間因為仳鄰所生之糾紛爭執已久,顯見素有嫌隙,認為案發當日雙方應有發生爭執,惟縱認雙方於案發當日有發生爭執或口角,惟此與被告是否有傷害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另告訴人已年近七十六歲,應無自行傷害身體用以設詞誣陷被告可能之推論,應係推測之詞,並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之指訴即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有不符常情之處,且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參諸前述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不合常情之指訴,即入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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