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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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貳個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慶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黃慶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4日上午7時10分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及電子磅秤1個,並經黃慶陽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7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及電子磅秤1個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88號被告黃慶陽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8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9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罰部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犯詐欺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揭第①、②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3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4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7公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個等物,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108003)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上開扣案毒品、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或「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檢察官劉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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